近年來,陳列于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被損毀、拆除后,著作權人與原件所有人對薄公堂的案件時有發(fā)生,美術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吁加強和完善立法。因此,為回應社會呼聲、解決實際問題,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條增加了一款規(guī)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實處分行為,另一方面明確規(guī)定其適用情形——僅適用于陳列于公共場所的載體唯一性的美術作品,此外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從其約定。
(四)關于“孤兒作品”
為解決數(shù)字環(huán)境下使用作品獲取授權難的困境,原草案增設了“孤兒作品”授權機制條款。考慮到“孤兒作品”相關規(guī)定屬于立法中的創(chuàng)新,為謹慎起見,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礎上吸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將“孤兒作品”的適用范圍明確為報刊社對已經出版的報刊中的作品進行數(shù)字化形式的復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數(shù)字化形式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兩種情形。同時將提存費用的機關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
(五)關于職務表演
考慮到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表演者與演出單位之間的關系問題,本次修改參照職務作品的規(guī)定,在第三十五條新增了關于職務表演的規(guī)定。職務表演的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其權利歸屬于表演者。但是對于集體性職務表演,如劇院表演話劇、劇團表演歌劇或者合唱等演出行為,其權利歸屬于演出單位。同時,為確保演出單位的權利,本次修改還賦予演出單位在其業(yè)務范圍內免費使用表演的權利。
(六)關于視聽表演者權利
參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外交會議通過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十二條規(guī)定,并與前述視聽作品著作權規(guī)定的調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將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權利賦予制片者,同時規(guī)定主要演員享有署名權和“二次獲酬權”。
(七)關于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就錄音制品播放和表演行為的獲酬權
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條進一步明確了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享有獲酬權的兩種情形:(1)播放行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錄音制品或者轉播該錄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錄音制品的播放;(2)表演行為——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錄音制品。
(八)關于廣播電臺、電視臺權利
本次修改,從推動廣播電視節(jié)目市場交易、促進我國廣播電臺電視臺發(fā)展的角度出發(fā),借鑒相關國際公約和主要國家的立法,對廣播電臺、電視臺權利進行了下列調整:(1)將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從禁止權改為專有權;(2)根據(jù)前述播放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內容的調整,考慮到非交互傳播已經納入播放權的控制范圍,因此刪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
(九)關于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并不向其支付報酬,但必須指明作品來源或者出處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關國際條約以及各國和地區(qū)著作權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調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開放式規(guī)定——其他情形,同時將原草案第三十九條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條作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類“合理使用”情形;(2)明確為個人學習、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為復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關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的規(guī)定;(4)在相關情形中增加“信息網絡”媒體的規(guī)定;(5)增加關于對室外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續(xù)使用的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