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證人應出庭作證標準的建議
(一)明確應出庭證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前述已經指出,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難的根本原因并非是由于確保證人出庭的輔助性制度的缺乏,而在于應出庭標準缺乏相應法律后果的設定,致使言詞證據采納規則缺乏制裁性,如此立法上依然轉變不了司法機關對于證人出庭的消極態度。所以,從立法的技術合理性出發,必須在現行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中確立程序性制裁機制,即“是通過宣告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無效,使其違法行為在訴訟程序內所追求的目標不能實現,從而影響其行為選擇”。針對言詞證據采納規則而言,就是要明確應出庭證人無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嚴格限制庭前證言被賦予證據資格,以彌補言詞證據采納規則的漏洞。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中證人應出庭作證標準與鑒定人出庭作證標準相比下缺少了“拒不出庭作證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的法律后果的設置。而刑事訴訟法第59條確定的證人證言法庭質證原則所稱證人證言由于包括了庭前證言筆錄和庭審證言,加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78條第3款的規定使得庭前證言筆錄“經法庭確認真實”即可采納。問題就在于,法庭依然可以“有理由”的采納庭前證言筆錄了,而法庭由此獲得的裁量權將使得刑訴法在促使證人出庭作證上所做的努力大打折扣。
所以,要使得證人應出庭作證標準與證言質證原則能夠相得益彰,就必須在明確應出庭證人無故不出庭或拒證時,其庭前證言不得采納(即參照鑒定人出庭的法律規定設置法律后果),以否定庭前證言筆錄的證據資格。只有明確這一法律后果,才能限制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變相授予自己的權力,從而排斥法院肆意適用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而使得“質證原則----應出庭標準(明確了法律后果)”形成具有完整邏輯的言詞證據采納規則,并配合強制出庭制度良好運轉。促使司法機關在追求自身訴訟目標的道路上時刻警惕程序性制裁機制,讓其為了實現自身職能必須嚴格遵循言詞證據采納規則,不得不讓證人出庭。
(二)法院應合理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權
前述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87條明確了法院在決定證人出庭問題上的自由裁量權,面對千差萬別的案件,法院針對“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這一實質性條件,應該結合具體案件的待證事實、證據爭議性的大小來行使。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中的七種事實作為“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即:(1)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2)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3)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4)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過;(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當然,也不應該只局限于這七種情形,而應該從審判的實際需要出發,在保證理由合理充分的情況下行使自由裁量權。
綜上所述,刑事證人應出庭作證標準的明確在現行刑事訴訟法證人出庭制度中具有引領意義,其在實踐中暴露出的問題,需要刑事司法工作者們不斷從理論與實踐中加以探索,以使其更好的發揮促進刑事證人出庭的作用。(鎮安縣檢察院 楊麗 王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