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市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市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發現市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修改,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有關立法程序的規定執行。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規全文。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有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的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市地方性法規廢止案。
法規廢止案的審議和表決,依照本條例第二章和第三章有關立法程序的規定執行。
市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但是由其他的市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除外。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與備案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四十五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市地方性法規與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省地方性法規,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九條 市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市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聽取有關的委員會意見后,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充分發揮在立法項目確定、法規起草和立法進度安排等立法工作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應當于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六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后三十日內完成編制工作。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